日本首相高市早苗将于24日发表施政演说,草案昨日已公布

华新社日报(记者 刘仁健)当地时间10月23日,日本执政党与在野党在众议院议院运营委员会理事会上达成一致,确定新任首相高市早苗将于明日(24日)下午2时(北京时间下午1时)在日本众议院全体会议上发表施政演说。
据日本时事通讯社报道,有关施政演说的草案已经昨日(22日)公布,内容涵盖财政、税制、社会保障、内政、外交及国防等多项政策方向。在对华态度上,高市早苗一方面称中国为“重要邻国”,另一方面则指出,中日双方在安全保障和经济安全领域仍存在值得关注的问题,并呼吁通过两国首脑间对话推进战略互惠关系。
在经济政策方面,高市早苗主张本届内阁将以“经济优先的财政”为基本理念。在积极投资人工智能(AI)和半导体等前沿技术产业的同时,她提出设立“日本成长战略会议”以推动经济进一步增长。此外,她还表示将通过降低政府债务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率,来“确保国内外资本市场的信任”。
除了通过前沿技术投资拉动经济增长外,高市将提高国民收入视为财政政策的另一大支柱。为实现这一最终目标,她又提出本届内阁将在“负责任的积极财政”理念下进行战略性支出。作为具体路径,她提议设立“超党派国民会议”,“就税收与社会保障一体化改革,包括‘附带补贴的税额抵扣’等议题进行讨论。”
对于日本维新会提出的“副首都”构想,高市表示,将“加快对首都及副首都职责与功能的研究”。但她同时强调,应对物价高涨才是本届政府的“最优先事项”,并结合参众两院均为少数执政的局面,呼吁在野党“集思广益,以制定保护国民生活的经济对策”。
移民政策方面,高市早苗强调,“必须与排外主义划清界限,”但她也同时表示,“部分外国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引起了日本民众担忧”,故本届内阁需要重新检讨外国人获取土地的相关规定。
在外交政策层面,为应对美国关税,高市早苗承诺将出台包括支援日本中小企业在内的措施,“全面缓解美方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对华态度上,她在将中国定义为“重要邻国”的同时,也强调两国在安全保障与经济安全领域尚有值得关注的议题,呼吁通过两国首脑对话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
军事与国防政策方面,高市早苗有意修订《国家安全保障战略》等“安保三文件”,以推动放宽日本武器出口限制,并计划争取在明年年底完成汇总。此外,关于将防卫费占国内生产总值(GDP)比重提升至2%的目标,她表示将在本年度内彻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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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超越美国,重新成为德国最大贸易伙伴

华新社财经新闻(记者 黄世雄)据俄罗斯卫星社10月23日报道,德国统计局的初步数据显示,2025年前8个月,中国超越美国,重新成为德国最大贸易伙伴。
据路透社报道,今年1至8月,德国与中国的进出口总额达1634亿欧元(1欧元约合8.26元人民币),而与美国的贸易额则为1628亿欧元。
今年前8个月,德国对美出口额同比下降7.4%,至996亿欧元。8月,德国对美出口同比下降23.5%,这一趋势正在明显加速。
德国外贸协会主席延杜拉表示:“毫无疑问,美国的关税和贸易政策是导致销售额下降的重要原因。”他指出,美国对汽车、机械和化学品等经典德国出口商品的需求已经下降。
资产管理巨头荷兰国际集团全球宏观主管布雷斯基称,鉴于持续的关税威胁和欧元走强,德国对美出口短期内不太可能反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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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社新闻简报

华新社 (记者 张聚奎)10月23日,星期四,农历九月初三!

1、油价暴跌!92号汽油或将重返6元时代,创四年新低。

2、中国重新成为德国最大贸易伙伴。

3、黄金概念股集体下挫,金饰克价一夜跌83元。

4、国务院批复:同意每年4月第四周设立“全民阅读活动周”。

5、上海、成都试点中小学长学制贯通培养模式,专家:并不意味着取消中考。

6、泰国前总理佩通坦22日宣布辞去为泰党党首职务,以便为泰党能够进行改革,避免在即将到来的国会议员选举中受到影响。

7、据美国彭博社21日报道,有关欧洲国家与乌克兰正在合作,准备一项旨在结束俄乌冲突的“12点方案”。

8、据报道,特朗普已启动行政申诉程序,称其权利在多项联邦调查中受到侵害,并据此寻求高达2.3亿美元的巨额赔偿。

9、OpenAI推出AI浏览器Atlas,与谷歌Chrome正面竞争。

10、根除幽门螺杆菌,中国科学家取得新突破

11、法国检察官:卢浮宫失窃物品价值约8800万欧元。

12、加拿大称对以总理“入境即逮捕”,以方要求其改变立场

13、美国官员周三表示,特朗普政府已经取消了对乌克兰使用西方盟友提供的某些远程导弹的关键限制,允许基辅对俄罗斯领土进行更深入的打击。

14、男子非法采挖7株野生兰花回家栽种,经鉴定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春兰,被判缓刑

15、近日,关于“今年冬天气温很低,是个超级冷冬”的说法引起关注。

16、“高薪招聘”物流司机,迫使其“主动违约”,流窜多地的诈骗团伙被捕

17、除了印尼,孟加拉国也想买中国歼-10CE战斗机,一战成名的歼-10CE可能再次获得国外用户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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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本加厉!欧盟批准对俄新制裁,列出12家中国内地及香港实体

华新社(记者 邹志华)当地时间周三(22日),欧盟轮值主席国丹麦宣布,欧盟各成员国已批准对俄罗斯实施第19轮制裁,制裁措施包括禁止进口俄罗斯液化天然气等。制裁还新增了对俄罗斯外交官的旅行限制,并将俄罗斯“影子舰队”中的117艘船只列入名单。值得一提的是,同日晚些时候,美国特朗普政府也宣布对俄制裁,特朗普还突然“变脸”称,取消与俄方的布达佩斯会面。
欧盟委员会主席冯德莱恩9月底曾声称,为打击俄罗斯能源收入,欧盟本轮制裁将针对包括中国在内第三国的炼油厂、石油贸易商和石化公司。
据报道,有欧盟外交消息人士向路透社透露,4家涉及所谓“规避西方限制措施”的中国石油行业相关企业被列入本轮欧盟对俄制裁清单,但具体名称要等到周四(23日)制裁方案正式通过后才会公布。
据称,这些实体包括两家中国独立炼油厂、一家中国贸易公司,以及一家被指“在石油及其他领域协助规避制裁”的实体。
另据彭博社、欧洲新闻台(Euronews)报道,欧盟声明显示,此次制裁还将针对45家协助俄罗斯“规避制裁”的实体,其中涉及12家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的企业。此外,交易禁令还将扩大至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的第三国银行。
路透社称,将中国企业列入制裁清单并非欧盟首次之举,但此次是“经济影响最大的一次”。
今年7月,欧盟在第18轮对俄制裁中,将两家中国金融机构列入制裁名单,无端指控其为俄罗斯绕过欧盟现有贸易限制提供便利。
中方随即做出反制,决定将欧盟UAB Urbo Bankas和AB Mano Bankas两家银行列入反制清单,并禁止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针对欧盟的无理制裁行为,商务部发言人曾表示,欧盟不顾中方多次交涉和反对,一意孤行,在对俄制裁中继续将部分中国企业列入清单,并以“莫须有”的罪名制裁两家中国金融机构。中方对此强烈不满、坚决反对。
发言人强调,中方一贯反对没有国际法依据、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单边制裁。欧方做法有违中欧领导人共识精神,对中欧经贸关系和金融合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中方敦促欧方,立即停止列单中国企业和金融机构的错误做法。中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坚决维护中国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正当合法权益。
当地时间9月19日,冯德莱恩发表声明,宣布对俄19轮制裁方案
根据欧盟委员会此前发表的声明,本轮对俄制裁主要涉及能源、金融等领域,旨在进一步切断俄罗斯的能源收入来源,并向普京施压以推动谈判。
据路透社报道,该方案明确:欧盟将自2027年1月起禁止进口俄罗斯液化天然气,这一时间比最初计划提前一年;同时将俄罗斯原油价格上限下调至每桶47.6美元,并对俄罗斯石油公司、俄罗斯天然气工业石油公司实施全面交易禁令。此外,方案还新增对117艘“影子舰队”船只的制裁,至此受制裁船只总数达558艘。
欧盟还将扩大对俄罗斯等国金融机构的交易禁令,首次将加密货币平台纳入制裁范围;同时禁止为俄罗斯二手飞机和船只提供再保险服务,全面禁止与5家俄罗斯银行的交易,并将交易禁令进一步扩大至俄罗斯电子支付系统。
报道提到,欧盟内部已经协调了各国的诉求和利益,并获得了所有成员国在该问题上的同意。此前,由于奥地利、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三国反对,该制裁方案已搁置数周。
据路透社报道,在能源价格、减排目标、本国汽车及重工业产业等方面的诉求得到满足后,斯洛伐克成为最后一个同意本轮制裁措施的欧盟成员国。丹麦总统府官员表示,如果没有收到反对意见,相关措施将于布鲁塞尔时间周四上午8点自动通过。
乌克兰总统泽连斯基的办公室主任安德烈·叶尔马克对欧盟批准新的一系列对俄制裁表示欢迎,并表示该方案已采纳了基辅的许多建议。他还表示:“但我们不会止步。第20轮制裁方案已经在酝酿中。逻辑很简单——俄罗斯的钱越少,打到乌克兰的导弹就越少。”
俄罗斯方面暂未对此做出回应。俄方早前曾威胁称,如果欧盟将制裁付诸实践,俄方将采取相应措施。俄总统新闻秘书德米特里·佩斯科夫当时没有透露具体细节,但他指责欧洲人“筑起新的壁垒”。
同一天的晚些时候,美国也宣布将对俄罗斯实施进一步制裁。美国财政部长贝森特22日表示,美国将制裁俄罗斯最大的两家石油企业,并敦促俄罗斯与乌克兰立即停火。
贝森特在一份声明中说,美国此次制裁针对俄罗斯国有企业俄罗斯石油公司和私有企业卢克石油公司。声明未明确提及制裁生效日期。据彭博社估算,这两家企业的原油出口量共占俄罗斯原油出口总量近50%。
声明中,贝森特指责俄方拒绝停火,指认被制裁俄石油企业为俄罗斯对乌克兰的特别军事行动提供资金。他说,美财政部准备“在必要时采取进一步行动”,以支持总统特朗普为结束俄乌冲突所作努力。他还呼吁美国盟友加入并遵守美对俄制裁。
白宫官员21日证实,特朗普和俄罗斯总统普京原计划就乌克兰问题在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举行的会晤已“搁置”。贝森特22日接受福克斯商业新闻台采访时说,对8月美俄领导人在阿拉斯加州会晤后俄乌谈判毫无进展,特朗普感到失望。
当地时间10月22日,特朗普表示,他认为现在与普京会面“不合适”,所以取消了在布达佩斯的美俄会面。他还表示,是时候对俄罗斯实施制裁了,希望制裁不会持续太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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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神开启鼻健康预防新纪元,“呼C+”项目升级重磅发布

华新社大湾区(记者 张聚奎)2025年10月17日,东莞康帝国际酒店北京厅内,光影流转,乐声袅袅,一场聚焦鼻健康预防的盛会在此盛大启幕。太阳神健康产业携“呼C+鼻健康项目升级”荣耀亮相,志在共筑健康中国新篇章,引领鼻健康预防新赛道。
广东太阳神健康产业董事、总经理张鸣先先生,太阳神集团董事长科技顾问、斯坦福博士后马炳南先生,太阳神健康产业副总经理白学锋先生,广州医科大学研究生导师及主任医师谢佳先生,复禹集团董事长赵一凡先生,太阳神集团总经理产品助理郑榕蕙女士等众多嘉宾及线上、线下来自全国各地的经销商伙伴共同见证了这一重要时刻。
领航定向:高瞻远瞩绘就健康宏图
发布会伊始,张鸣先总经理登台致辞,他结合自身经历分别从鼻健康的危害及目前国人对鼻健康养护意识薄弱的现状出发,分析了鼻健康预防赛道的重大社会价值。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去影响和带动更多国人重视鼻子的养护,收获健康的人生。他表示:“鼻健康预防是关乎国民福祉的关键大事,太阳神有意愿也有能力挑起这份重担。未来,我们将依托自身近40年的中医养生文化积淀与预防保健市场的深厚根基,积极响应国家大健康战略,正式进军鼻健康预防保健领域。通过全国性鼻健康公益科普活动、大量培养专业鼻健康顾问,同时通过AI赋能,引领行业变革,致力于提升国民鼻腔健康意识与水平,为构建健康中国添砖加瓦。”张总的话语铿锵有力,掷地有声,尽显企业家的远见卓识与责任担当,现场掌声雷动。
随后,广州医科大学研究生导师、耳鼻喉头颈外科研究所所长、主任医师谢佳教授从专业的角度,深入剖析了鼻炎的危害及过敏性鼻炎的现状、诊断、预防与治疗方法。现场听众沉浸其中,纷纷表示收获颇丰,对鼻健康知识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这一环节,不仅为发布会注入了专业力量,更为后续项目的推进奠定了科学基础。
创新升级:战略革新开启健康生态
太阳神在鼻健康领域已潜心耕耘两年,积累了逾10万例真实数据与宝贵经验。此次升级,不仅是治疗理念向预防理念的战略性跨越,更是从单一产品到完整生态的全方位革新。
会上,项目组分别从项目本身、产品、培训、运营、政策以及流量运营等方面围绕项目升级展开深度剖析,详细阐释了呼C+鼻健康项目的战略蓝图与具体实施路径。正如张帆总监所言:“我们具备品牌信赖优势、模式壁垒优势、核心能力优势、产品矩阵优势以及流量赋能优势等诸多优势,还提供一站式创业辅导支持。未来,我们将与合作伙伴携手共进,一同开拓鼻健康领域万亿级的全新蓝海。”
项目的升级及公司全方位赋能体系的搭建,特别是流量运营的助力,再次强化了伙伴们的信心。随后,经销商代表们用朴实的语言、真挚的情感,分享了与太阳神共同成长的点点滴滴,以及鼻健康运营的成功经验。他们感慨,太阳神不仅提供了优质的产品和服务,更为他们搭建了实现梦想的舞台。在鼻健康这片充满潜力的蓝海中,将与太阳神携手共进,勇创辉煌。
公益赋能:使命在肩守护自由呼吸
发布会的高潮部分,太阳神健康产业副总经理白学锋先生进行公益发布。白总详细阐述了“呼C+健康中国行——鼻健康科普及体验公益活动”的深远意义。“我们不仅要为国民开启鼻健康预防新纪元,更要与伙伴共创价值交换闭环。通过科普赋能、体验驱动、服务延伸,将鼻健康公益深度融入市场日常运营,让科学养护理念如星火燎原,守护每一个国人的自由呼吸。”
54位公益大使的庄严宣誓,发布会的气氛达到了顶点。他们承诺将以实际行动引领健康新风尚,普及养护新技能,用心守护每一口呼吸。这一刻,责任与担当在每个人心中激荡,共同绘制出一幅壮丽的健康画卷。
携手启航:共赴鼻健康辉煌新程
随着启动仪式的圆满落幕,太阳神呼C+鼻健康项目升级发布会也缓缓落下帷幕。但这场盛会所承载的责任与梦想、机遇与挑战才刚刚拉开序幕。太阳神将以企业之诚践行守护之诺,以仁爱之心行济世之事;而每一位合作伙伴也将在这片充满潜力的鼻健康预防新蓝海中乘风破浪、共创辉煌。让我们携手并进,在健康中国的道路上不断前行,共同开创一个万亿级规模的健康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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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居民上交钥匙,闯入家门搬走绿植?广东江门“灭蚊”举措引争议

华新社社会观察(转载澎湃新闻)要求居民上交钥匙配合入户消杀、未经同意闯入家门搬走绿植、拆除容易“藏蚊子”的老旧房屋……近日,广东江门多位网友向浪潮新闻反映当地“灭蚊”工作中存在的诸多乱象。10月16日,江门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回应浪潮新闻记者称,相关灭蚊措施有法律依据,但暂时没有查到,后续查明后反馈。
社区发通知要求居民交钥匙
逾期将强制开锁
10月15日,江门网友@嘉贺 反映,当地一社区向居民发出消杀蚊虫的紧急通知,要求“单车房”(由车库等空间改建的出租房或仓库)业主上交钥匙,配合入户消杀。
网友发布的通知上盖着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蓬苑社区的公章。通知称,社区将定期开展消杀工作,逾期未提供钥匙或未开门的,将拍照记录并由专业开锁人员强制开锁。社区有什么权力擅自强制开锁入户消杀?该通知引发网友广泛质疑。
10月15日,浪潮新闻记者以居民身份致电蓬苑社区核实情况,工作人员表示,前述通知属实,但已作废不再强制执行。“开始的时候,因为有些人说没有钥匙,要我们(社区)自己开,我们就开了。现在考虑到大家的意见不一样,我们就不(强制)开门了,不会再撬锁。”工作人员表示,单车房业主目前可以到社区领取灭蚊用品,自行进行消杀。
居民在家睡觉时
有人闯入拿走多盆绿植
10月16日,广东江门的胡先生向浪潮新闻记者反映,他在家里睡觉时,相关“灭蚊”工作人员突然闯入他家,拿走了多盆绿植。
“我睡醒后发现阳台上的好几盆绿植都不见,剩下几盆被胡乱丢在地上。”胡先生调取监控,发现有相关工作人员上门拿走了3盆绿植,“我的绿植大多是土培的,个别水培植物也是定期换水,他们有什么权利擅自拿走?”
在社交网络平台上,大批江门网友反映遇到了和胡先生类似的遭遇,部分社区、物业工作人员以灭蚊为由,擅自拿走或破坏居民家中的绿植。一位网友发布的监控显示,工作人员未经允许翻墙进入他家院子,砍伐、捣毁了院子里的树木和绿植,留下一地狼藉。
空置旧房容易“藏蚊子”
有乡镇连拆250间
据江门市官方发布的信息,近期该市正大范围开展灭蚊行动,推动蚊媒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浪潮新闻记者注意到除了清理居民家中绿植之外,部分地区还出现了禁止养犬、拆除旧房等情况。
10月15日,江门市海怡园小区业委会发布了《限期清理犬只的公告》,公告明确要求“小区内所有饲养犬只的业主,须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将所饲养犬只彻底清理完毕”。
在江门市代管的县级市鹤山市,当地还开展了拆除农村危破空置房工作,声称这类房屋会导致蚊虫滋生繁衍。据鹤山市政府网信息,截至10月10日,该市的共和镇累计拆除250间危破空置房,实现良好开局。
“房子空着既危险又藏蚊子,拆了安全又安心,何乐而不为?”政府官网的报道引用了村民“钟叔”的话,称该观点代表了众多村民的心声。该报道内容在网络上引发了网友的普遍质疑。
江门市的相关灭蚊举措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居民反映强烈的问题,当地是否会进行调整?浪潮新闻将继续关注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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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深度思考(二)

四、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存在将来能否执行的问题,故一般来说,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不应存在财产保全的事由。但是,由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人民法院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公司马上需要进入清算程序。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矛盾,公司能够自行清算的话,也不会出现财产保全的问题。但事实是,在股东之间矛盾深刻的情况下(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事由满足情况下)公司自行清算已成奢望,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以至于影响到将来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故鉴于此考虑,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如果基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同时提出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有关证据(主要是公司账簿)进行保全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2条的规定予以保全。
五、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审判原则
公司的司法解散,尽管有其积极意义,但是无论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都是影响巨大。因此,公司的司法解散,需谨慎为之。对于公司解散诉讼,需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被称为最后的救济,因此,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公司法》第231条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是比较模糊的。因此需要对此进行更加详细的解释。一些法官对此进行了经验总结,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在审查内部救济途径是否穷尽时,法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或董事是否就解决公司僵局提议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其他股东的反应如何?股东是否提议向其他股东、公司或第三人转让股份以退出公司?是否有第三方对公司僵局的化解或者股东股份的转让进行过调解工作?”
(二)商主体维持原则公司的设立,并非易事。公司的设立涉及多方面的意志的会合,财产的评估和投入,主体资格的登记取得等。因此,公司的设立需要巨大的成本。公司解散诉讼是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诉讼,因此,在能够维持公司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应当尽量维持,以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公司解散诉讼中应确保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公司的司法解散,不仅仅影响着股东权益的再次分配,更会影响到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如职工的利益。公司解散后,职工势必面临着再就业的问题。因此,一些法院明确提出: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时,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一旦公司陷入僵局时,无论对公司的利益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了损害,故有救济的必要。但是,在审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时,因公司解散将会涉及公司清算、职工再就业等社会问题,故裁判解散公司必须慎重,必须对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及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否承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方能决定裁判解散公司与否。这种认识是正确的。(四)调解优先和调判结合原则公司解散是一种严格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平衡利益,法院一般不要轻易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在采取保存公司仍能给予股东的权益有效保护时,法院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如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给予公司一定的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例如,对滥用和浪费公司、不公正压制和欺诈股东的非法行为,应予消除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调解的,通过股东之间依法转让投资的方式使原告股东得以退出公司,或者促使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原告的股份。当解散纠纷在诉讼主体之间得以解决时,法院可以不判决公司解散。总之在裁量能否解散公司时,法官必须慎之又慎,公司的存亡对公司法主体利益和社会经济序关系甚大,只有在仔细权衡各种利弊,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仍不能弥补或恢复股东利失而这一损失又必须得到补偿的情形下,法官才可以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公司解散。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案件过程中,法院应做到调解优先和调判结合,将调解置于非常优先的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于公司解散将会影响众多的法律关系的结束,影响众多的利益,因此,调解优先而不进行解散判决是法院的优先选择。
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审理目前大多数中小公司股东缺乏对公司僵局的充分预见,大部分公司设立时,对于公司章程不重视,常常是复制法律条文或按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公司章程格式制定,千篇一律,而这些章程样本中基本没有关于公司僵局的内容。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有“僵局”危机意识的股东在设立公司订立公司章程之时或双方尚处于关系友好状态期间,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无疑将会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同时也是最为经济的办法。现行《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公司法》中体现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约定优于法定”的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授权性条款”的作用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2023年修正的《公司法》沿用了相关规定。该制度的设立不仅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合法途径,也为公司有序退出市场、节约社会资源提供了制度保障。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审判实践中,除非存在无法弥补的事由,非解散不能平衡法益,一般不宜轻易作出裁判。
《公司法》第231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为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又进行了更为明确的限定。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可以推导出,股东会僵局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认定公司陷入僵局不仅应以股东会或董事、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严重矛盾这一角度判断,更应把握实质的核心要件,即股东利益受损的程度。
从立法目的看,我国法律目前设立的以股东(大)会僵局为主要事由的司法解散制度,显然也是以私益的平衡保护为目的的,即该类公司解散的目的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而非为其他。司法解散作为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源于公司存在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不能平衡利益的司法判断。而在各方利益的平衡之中,无疑应从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出发,将股东利益置于首位来考量。从成熟的公司法来看,一般也是将公司的继续存在是否能够保护股东利益,作为是否构成公司僵局的要件。
审理中,是否能认定“股东利益”这一核心要素,关系该类案件能否妥善地解决。对“股东利益”的认定,首先,应当以股东现实利益是否受损为基础,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亦应建立在公司已经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基础上。其次,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基础来综合考量其他要件事实。如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件中股东会无法召开这一事实的认定,相对起诉股东而言,这是一项消极事实的主张,一般情况下难以苛求其举证到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被诉公司能举证的,且无论该举证是否能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法院均可依照证据规则作出相关事实的判断和认定。
但问题在于,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小规模封闭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规范现象,召开会议而不作记录的状况难以排除。对此,如果被告不能举证,但坚持其召开过会议的抗辩,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或者难以以当事人的举证完成事实认定的,就要考虑解散公司诉讼毕竟有别于一般诉讼,很难完全依照证据规则认定相关事实,那么,可以以已查明的事实为基础,综合进行判断。 但应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客观上确已陷入僵局,仅因相关要件事实无对应证据证明而判决驳回股东关于公司解散起诉的,尽管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判决,但其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会破坏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0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一)关于原告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10%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要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一种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的诉讼案件,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较大,往往是股东穷尽其他手段之后的最后选择。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该制度滥诉,从而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公司法》对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股东做出了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特殊要求,即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但是,《公司法》对于单个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未达到10%以上,而多个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累计所持公司表决权在10%以上的,是否可以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并未作出相应规定。本条司法解释从立法本意出发,认为《公司法》第231条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因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在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定持股比例的用意在于使公司的解散反映持股较多的股东的判断和意愿,反映与公司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股东的要求,无论单独持股还是合计持股,都反映了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联系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公司解散已经成为持股较多的股东的需要。因此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多个股东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种立法精神在公司法其他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已有明文规定,如《公司法》第189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这种法律原理和立法精神也应适用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二)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具体事由及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除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条件之外,尚需要求原告股东起诉的理由必须符合《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特殊事由既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但是,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第231条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在实际的案件立案和审理中,尺度较难掌握。为了进一步明确和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具体事由,本条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以使《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适用更具有操作性。
1、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一个重要情形就是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因为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这些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织体的经营管理往往就会出现严重困难。
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管理困难状况,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 。这种持续性的僵局会让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在公司不能形成解散决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寻求司法或仲裁的救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僵局成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重要理由。如有学者定义公司解散纠纷时指出:“公司解散纠纷,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本条司法解释分别就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1)股东会僵局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具有非常广泛的职能,如果公司的股东会陷入僵局即意味着一些重大的事项不能形成决议,而且因为股东之间的纷争而引起的股东会僵局会直接影响到董事会的运行。“一般情况下,只有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请求公司解散的事由。” 本条司法解释关于股东会的僵局主要从“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予以规定:
A、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首先,“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出席的股东人数和持股数没有特殊要求,这一“无法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等两种情形;另外,这种“无法召开”的状态要持续“两年以上”,在持续两年以上的时间里,“应该召开”的股东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都没有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适格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31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B、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股东会表决僵局的表现,也是最常见的一种股东会僵局情形。这种股东大会僵局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各拥有50%的表决权,在相互不配合的情况下,使得每次表决都不能达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
第二,尽管意见不同的两派持有股份的数量不是相等的50%对峙局面,甚至有超过50%持股份额的大股东,但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要求,特定决议的通过必须取得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同意,如2/3等,而仅依靠大股东一派的表决权还不足以通过该特别决议,此时,小股东一派实际享有否决权,也可以造成无法作出特别决议的僵局;
第三,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且持股较为分散,各派之间互相不配合,使得每次表决的赞成数都达不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这种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能有效做出的情形持续两年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适格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31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一个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此处包含两个意思:
第一,时间间隔为“两年以上”,公司股东会是各方股东利益交流的平台,由于其审议事项的重要性、利益代表的广泛性等原因,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但是,如果股东会长时间的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则显然构成僵局状态。如何具体衡量这种“短时间”和“长时间”?本条司法解释确定了“两年以上”的时间间隔标准,两年内的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在法律上不视为股东会僵局;
第二,状态必须是“持续”的,即在“两年以上”的期间内应召开而无法召开任何一次股东会或者没有做出任何一项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期间内召开了股东会或者通过了有效的决议,哪怕是一次不重要会议或是一项不重要的决议,均会使这一期间中断,而不能构成本条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僵局认定条件。
(2)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执行机关,在公司治理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类似于股东会,董事会也是一个集体决策机构,也会涉及到会议的召集和表决机制,所以也会出现运行机制困境的情形。如果董事长期冲突,使得董事会陷入困境,公司往往就会无法正常运行,从而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
“董事长期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突出表现为因董事的冲突而使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行,陷入董事会僵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董事会无法召开的情形,表现为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或者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
(2)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表现为多派董事冲突导致每项决议都不能获得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或者董事人数为偶数而形成的两派对抗。
不过,董事长期冲突导致董事会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解散公司诉权的产生,因为董事之间的冲突往往是可以通过股东会来化解的,在很多情况下,董事会的僵局往往与股东的意志有关,尤其在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很多股东(尤其是一些大股东)本身就是董事会成员,“与公众公司不同,封闭公司的股份常由董事会成员所持有。作为一种结果,一项董事会的决议很少能够摆脱其股东成员个人动机的影响”。股东的意志往往能够影响董事会的运转,股东能够通过股东(大)会的途径化解董事会的僵局状态,如股东(大)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将董事人数变为单数等等。司法机关在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该允许、甚至要求股东做出这样的努力。只有当董事会处于长期的僵局状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况下,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司法机关才能受理解散公司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股东会发生瘫痪,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或者“董事会发生瘫痪,而股东(大)会运行正常”的状况,我们应该认识到:首先,本条司法解释在列举司法解散受理事由时采用了并列式的逻辑表达形式,也就是说,股东在起诉时只要能够证明公司现状符合其中的一项事由即可。具体到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状况,股东起诉时只要能够证明公司出现了本条司法解释第(一)、(二)、(三)项三种形态中的一种,即符合该诉受理时的事由要求;其次,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司法解散在表述三种机构运行困境时,都规定了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条件,也就是说,公司出现了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大)会解决等三种状况时,只有同时发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真正符合起诉事由的要求。如果发生“股东(大)会发生瘫痪,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或者“董事会发生瘫痪,而股东(大)会运行正常”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否发生严重困难の,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该诉的法定要求。
(二)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本条司法解释,除了对公司僵局的三种情形予以特别列举之外,还根据《公司法》第231条的立法主旨,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立法技术上讲,这是一个防患于未然的兜底性条款。
从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来讲,上述三种“公司僵局”情形是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主要理由。这三种僵局情形在实践中相对比较容易确认,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把这三种公司僵局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基本是持肯定意见,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审判也是普遍确认这三种解散公司的理由。
不过,从我国《公司法》第231条的文字表达来看,不排除还有其他的情形,公司法理论研究、境外的立法及审判实践等表明,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确实包含上述三种公司僵局以外的其他司法解散公司事由:“董事们或那些控制公司者已经或正在或将会以非法的、压迫的或欺诈的方式而行事”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者是财产处分被明显不当的滥用、掠夺和浪费时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我国的一些学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应该包括更大范围,如“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的理解,在《公司法》及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框架下,在把握须同时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原则条件下,还有待于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研究和总结。
(三)关于排除性规定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如知情权、财产收益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实践中大量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系以上述理由提起),这些事由本身并不属于《公司法》第231条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不能按解散公司诉讼予以受理。因为,对于上述其他股东权的保障,公司法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如资产收益权因连续五年股东会作出不分配利润决议而未实现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定时召开股东会,以至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召开,公司不召开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 故股东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以上述事由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应该不予受理。
(四)如何认定公司陷于僵局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231条的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是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衔接在一起的。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
总之,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标准仍然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对于该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因董事僵局可以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解决,故主要还是体现为股东僵局,而且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僵局)。即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深刻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勉强召集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或者认可而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或者表决人数的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使公司的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的状态,继续存续将会给公司的股东(公司实质利益者)造成重大的损失。这里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而如前述仅仅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或者公司运营正常,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等,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出资后,其并不当然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而仅仅基于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的方式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请求公司解散的事由。而股东的其他权利无法实现时,仅仅体现的股东权利的保障问题,为此,公司法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如资产收益权连续5年应分而未分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定时召开股东会,以至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召开,公司不召开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故股东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至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运行(甚至很多情况下经营效益很好)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受压制股东的权益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保护。总之,对于解散公司应当严格把握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而且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范畴内,而不应轻易判决解散公司。(作者 陈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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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若干问题的深度思考

(作者 陈志胜)股东能否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存亡。在2005年之前一直不断摸索的阶段,2005年修订《公司法》创设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制度供给。2023年修订《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没有改动。
一、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之源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公司利益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其中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即属司法解散。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公司在合法前提下,既要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追求并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同时还要兼顾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公司员工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社区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当公司僵局出现,股东会或董事会已无法召开或虽可召开但已无法形成决议;公司资产被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受损的状况持续存在;公司经营恶化,不再能够为股东们赚钱,令股东们失望,也不再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等等,应当准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这也是股东退出公司并尽可能收回投资,避免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有效途径。也就是说,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当其出现病变,不能救治,不能再生存于市场经济社会之时,应当允许其灭亡。
股东有权依法设立公司,也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解散公司。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理论,以及对股权性质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探讨,都受制于公司的本质和目的,公司由股东投资形成,公司由股东所有,公司的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之一就是保护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包括请求法院判决解散的权利。公司制度必须确定股东设立公司和解散公司的自由,才能鼓励投资,社会信心才可得以确立和加强,公司才可得以不断繁荣发展,社会资源才可得以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如果股东不能以合理适当的理由退出公司或请求解散公司,不仅股东和公司物质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股东的精神也会受到不公正的折磨,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进而会影响到市场的秩序和进步以及人们对自身价值的追求。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受理解散公司之诉,也不能单纯以公司社会责任为由拒绝股东的解散公司的请求。
二、股东请求解散之诉的性质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定性,即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始得提起。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且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中,其目的在于维持法律的安定性。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形成权,诉讼提起的情形(诉的理由)等都须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自行设定,无论章程规定,亦或事后协议,均不能构成向法院诉请的依据,同时章程或协议也不能剥夺或限制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股东解散公司的形成权与一般民法上的形成权有所不同。民法上的形成权通常仅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即可发生法律上之形成效果,不能提起形成之诉,如因未形成效果而提起的诉讼已非形成之诉;作为形成之诉中的形成权,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必须经过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经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确认其权利存在才会发生法律后果。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只有原告股东的解散公司意思表示不会发生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必须经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会确认其权利并发生法律后果。公司可以自愿解散,但如果不是自愿解散,则解散必须推迟到形成判决成为终局判决时候。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解决单方意志改变法律关系所带来的,判决作出之前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的缺陷。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影响公司的经营,也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公司法上各主体的利益,也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不应当采取自力救济行为,而应由法院以公力救济的方式判决确立。
形成之诉,是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具有创造性效力。依据形成判决,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相对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雇员、债权债务人和法院、行政机关,法院必须遵守“一事不再理”不得重复审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一个重大问题是股东诉权问题。这一问题涉及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由于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之巨、之深,各国无不基于效率或公平正义的目标加以干预,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为其集中体现。③ 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当然应依公司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行使审判权。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事后补救性,司法不能介入公司事务,仅以修复和填补利益损害为出发点,提供利益失衡的公平救济。司法不能代替股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须在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后并在仔细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司法介入的程度取决于股东请求的程度。股东解散公司的形成权是法定的,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予以排除。
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受理
(一)关于管辖问题
1、地域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该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地域管辖的规定。
2、级别管辖的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法院一般是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依据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法发〔202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种: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种: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种: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四种: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提级管辖如果案件影响很大,即使没有满足上述条件,也可以向上级申请提级,是否准许由上级法院决定。
(二)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系股东请求变更(消灭)其和公司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故对该类案件的受理费的收取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五条关于“对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一百元”的规定收取。但是,鉴于目前《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中关于非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标准过低,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故建议应当通过对《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统一修改的方式,予以适当提高。这里,应当特别注意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和申请强制清算之诉作以区别。申请强制清算因属非讼案件,故其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八)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破产案件受理费收取的规定,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因公司强制清算时,理论上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对其案件受理费不再考虑减半交纳以及对最高限额作出规定,这点与破产案件应当有所不同)。
 (三)关于案件当事人
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2、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3、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也就是说,在解散诉讼中,原告只能是符合的股东,被告只能是公司,其他人只可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新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3条与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一致,没有改动。对原告股东的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立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一概规定为要求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满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对于原告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做出限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该制度滥诉,以至于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应该说,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但是,《公司法》对于单个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未达到百分之十以上,而多个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累计所持公司表决权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是否可以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并未做出相应规定。对此,我们认为,从持股比例限制原告提起条件的立法本意(防止滥诉)看,当多个股东累计持股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赋予这些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诉权。这个问题实际上和《公司法》第189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原理上应当是一致的。解散公司的判决,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的公司有关利益主体,如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职工等均产生既判力。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依需要列为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考虑将公司的有关股东列为案件的第三人,是因为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最为彻底的打击,其中涉及到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的利益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故为了尽可能避免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遭受公司解散的不利益,同时又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后,也尽可能地采取在法官主持调解下,由公司其他股东受让的方式解决争端,以实现维持公司继续存续的目的。甚至也可同时将其他有受让意图的股东以外的其他的主体列为第三人,以调解由其他主体受让原告股东的股权。这种采用“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应该是最符合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的。
(四)关于立案标准问题
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标准,除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规定的四项条件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当同时满足《公司法》第231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0条规定的有关条件。
1.关于受理过程中原告资格的审查。
第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受理过程中,法院只要审查“起诉时”原告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状况,只要原告在起诉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即视为符合原告条件,对于起诉前的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第二,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第三,法院受理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2.关于原告起诉的表述事由。
在实际的案件受理过程中,如果股东提起本诉的事由仅仅笼统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非本条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具体事由的,只要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至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可以据此判决解散公司等,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6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
3.关于原告以“股东压迫”为起诉表达事由的处理。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仅仅是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使其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正常运行,该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是其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同时也指出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
首先是对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告资格持股比例的限制,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满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实际上该条件应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的进一步规定。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只有在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法规定的百分之十的比例时,才能认定该股东(包括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符合了“与解散公司之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其次,立案审查时应当对公司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个实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因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行使是受到限制的,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股东都有权提起,只有在上述实质条件存在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才有了提起这类诉讼的权利,故在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时,对该实质条件是应当作为立案审查的内容的。
但是,对该条件的立案审查和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审查是有区别的,即立案审查中主要基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其声明审查是否符合上述实质条件,如果经审查,其诉请根本就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比如,原告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审计报告等主张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请求解散公司的,因公司亏损仅仅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表现,而非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僵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的表现,因此诉请并不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条件,故在立案程序中即可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原告主张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刻、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请求解散公司的,立案审查时仅须对原告的该诉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即应予以立案,至于是否真的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以至于足以导致公司解散的,则应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因此而剥夺原告的诉权。
最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程序的审查。因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更多的是试图体现对于公司诉讼尽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原则,而无他意。即当公司内部发生冲突时,因公司社团性法人的特点(一人公司除外),应当尽可能通过公司内部的行为规则(比如章程)来解决,也就是说,通过私力救济,实在解决不了了,也不排除其选择司法救济手段究竟其权利。故对于股东僵局情况下,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对于该前置程序的设置更多的是倡导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当采取从宽的原则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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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明对比!“超半数韩企技术被中企赶上甚至反超”

华新社韩国(记者 黄世雄)韩国大韩商工会议所对370家韩国国内制造业企业进行调查,并于21日公布结果——仅有32.4%的企业认为自身技术竞争力领先于中企,45.4%认为“差距不大”,另有22.2%直言“中企领先”。韩媒称,同类调查在2010年得到的结果是:近九成(89.6%)韩国企业自评“领先中企”。
“甚至曾经是韩国强项的‘制造速度’指标,现在也落后了。认为‘中企更快’的比例(42.4%)已超过‘韩企更快’(35.4%)。”《朝鲜日报》报道称。调查还显示,10家受访企业中就有7家预计未来3年中国产业的快速增长将导致韩国全球市场份额与销售额双双下降。
与此同时,中国产品的价格竞争力依然强劲。调查显示,84.6%的受访韩企表示本国产品价格高于中国产品,其中过半(53%)认为中国产品“便宜30%以上”。从行业来看,显示器、制药生物、纺织品和服装等领域的价差尤为明显。韩国《东亚时报》援引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心(ITC)数据分析称,中国产半导体价格约为韩国产的65%,电池方面也保持了73%的价格竞争力,钢铁、纺织服装则为87%和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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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亿元天价索赔案终审落定:二审维持原判,周大生只需赔偿278万元

华新社(记者 刘仁健)卷入一场诉讼金额高达2.1亿元的合同纠纷案近2年后,周大生(SZ002867,股价13.66元,市值148.28亿元)一纸公告,宣布迎来二审判决,该判决也是终审判决。
10月21日晚间,周大生宣布,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获悉诉讼进展情况,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记者查询到,在一审中,法院判决周大生应向深圳市水贝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贝卡公司)赔偿278万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水贝卡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这也意味着,周大生需向水贝卡公司赔偿的金额为278万元。周大生称,前期已基于谨慎原则对该应收保证金278万元足额计提坏账准备,本次判决结果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记者查询到,早在2023年12月底,周大生曾发布公告,称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当时,周大生称,经公司与相关部门了解,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系水贝卡公司与周大生的合同纠纷一案,水贝卡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致。
此外,当时的公告还披露,截至2023年12月25日,公司已收到关于上述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等相关文书,诉讼金额合计2.11亿元,实际被冻结资金合计8044.83万元。
周大生称,案件所涉及的业务为公司于2022年初拟与水贝卡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合作推广“周大生·贝卡”套餐业务,2022年年中,因客观原因项目在筹备阶段即已终止推进,三方协商终止合作。水贝卡公司因该项目终止与周大生产生纠纷,提出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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