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陈志胜)股东能否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存亡。在2005年之前一直不断摸索的阶段,2005年修订《公司法》创设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制度供给。2023年修订《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没有改动。
一、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之源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公司利益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其中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即属司法解散。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公司在合法前提下,既要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追求并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同时还要兼顾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公司员工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社区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当公司僵局出现,股东会或董事会已无法召开或虽可召开但已无法形成决议;公司资产被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受损的状况持续存在;公司经营恶化,不再能够为股东们赚钱,令股东们失望,也不再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等等,应当准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这也是股东退出公司并尽可能收回投资,避免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有效途径。也就是说,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当其出现病变,不能救治,不能再生存于市场经济社会之时,应当允许其灭亡。
股东有权依法设立公司,也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解散公司。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理论,以及对股权性质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探讨,都受制于公司的本质和目的,公司由股东投资形成,公司由股东所有,公司的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之一就是保护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包括请求法院判决解散的权利。公司制度必须确定股东设立公司和解散公司的自由,才能鼓励投资,社会信心才可得以确立和加强,公司才可得以不断繁荣发展,社会资源才可得以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如果股东不能以合理适当的理由退出公司或请求解散公司,不仅股东和公司物质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股东的精神也会受到不公正的折磨,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进而会影响到市场的秩序和进步以及人们对自身价值的追求。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受理解散公司之诉,也不能单纯以公司社会责任为由拒绝股东的解散公司的请求。
二、股东请求解散之诉的性质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定性,即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始得提起。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且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中,其目的在于维持法律的安定性。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形成权,诉讼提起的情形(诉的理由)等都须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自行设定,无论章程规定,亦或事后协议,均不能构成向法院诉请的依据,同时章程或协议也不能剥夺或限制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股东解散公司的形成权与一般民法上的形成权有所不同。民法上的形成权通常仅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即可发生法律上之形成效果,不能提起形成之诉,如因未形成效果而提起的诉讼已非形成之诉;作为形成之诉中的形成权,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必须经过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经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确认其权利存在才会发生法律后果。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只有原告股东的解散公司意思表示不会发生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必须经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会确认其权利并发生法律后果。公司可以自愿解散,但如果不是自愿解散,则解散必须推迟到形成判决成为终局判决时候。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解决单方意志改变法律关系所带来的,判决作出之前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的缺陷。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影响公司的经营,也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公司法上各主体的利益,也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不应当采取自力救济行为,而应由法院以公力救济的方式判决确立。
形成之诉,是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具有创造性效力。依据形成判决,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相对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雇员、债权债务人和法院、行政机关,法院必须遵守“一事不再理”不得重复审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一个重大问题是股东诉权问题。这一问题涉及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由于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之巨、之深,各国无不基于效率或公平正义的目标加以干预,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为其集中体现。③ 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当然应依公司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行使审判权。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事后补救性,司法不能介入公司事务,仅以修复和填补利益损害为出发点,提供利益失衡的公平救济。司法不能代替股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须在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后并在仔细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司法介入的程度取决于股东请求的程度。股东解散公司的形成权是法定的,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予以排除。
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受理
(一)关于管辖问题
1、地域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该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地域管辖的规定。
2、级别管辖的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法院一般是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依据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法发〔202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种: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种: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种: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四种: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提级管辖如果案件影响很大,即使没有满足上述条件,也可以向上级申请提级,是否准许由上级法院决定。
(二)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系股东请求变更(消灭)其和公司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故对该类案件的受理费的收取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五条关于“对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一百元”的规定收取。但是,鉴于目前《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中关于非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标准过低,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故建议应当通过对《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统一修改的方式,予以适当提高。这里,应当特别注意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和申请强制清算之诉作以区别。申请强制清算因属非讼案件,故其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八)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破产案件受理费收取的规定,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因公司强制清算时,理论上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对其案件受理费不再考虑减半交纳以及对最高限额作出规定,这点与破产案件应当有所不同)。
(三)关于案件当事人
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2、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3、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也就是说,在解散诉讼中,原告只能是符合的股东,被告只能是公司,其他人只可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新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3条与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一致,没有改动。对原告股东的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立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一概规定为要求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满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对于原告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做出限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该制度滥诉,以至于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应该说,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但是,《公司法》对于单个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未达到百分之十以上,而多个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累计所持公司表决权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是否可以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并未做出相应规定。对此,我们认为,从持股比例限制原告提起条件的立法本意(防止滥诉)看,当多个股东累计持股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赋予这些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诉权。这个问题实际上和《公司法》第189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原理上应当是一致的。解散公司的判决,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的公司有关利益主体,如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职工等均产生既判力。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依需要列为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考虑将公司的有关股东列为案件的第三人,是因为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最为彻底的打击,其中涉及到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的利益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故为了尽可能避免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遭受公司解散的不利益,同时又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后,也尽可能地采取在法官主持调解下,由公司其他股东受让的方式解决争端,以实现维持公司继续存续的目的。甚至也可同时将其他有受让意图的股东以外的其他的主体列为第三人,以调解由其他主体受让原告股东的股权。这种采用“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应该是最符合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的。
(四)关于立案标准问题
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标准,除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规定的四项条件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当同时满足《公司法》第231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0条规定的有关条件。
1.关于受理过程中原告资格的审查。
第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受理过程中,法院只要审查“起诉时”原告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状况,只要原告在起诉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即视为符合原告条件,对于起诉前的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第二,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第三,法院受理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2.关于原告起诉的表述事由。
在实际的案件受理过程中,如果股东提起本诉的事由仅仅笼统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非本条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具体事由的,只要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至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可以据此判决解散公司等,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6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
3.关于原告以“股东压迫”为起诉表达事由的处理。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仅仅是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使其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正常运行,该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是其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同时也指出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
首先是对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告资格持股比例的限制,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满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实际上该条件应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的进一步规定。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只有在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法规定的百分之十的比例时,才能认定该股东(包括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符合了“与解散公司之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其次,立案审查时应当对公司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个实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因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行使是受到限制的,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股东都有权提起,只有在上述实质条件存在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才有了提起这类诉讼的权利,故在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时,对该实质条件是应当作为立案审查的内容的。
但是,对该条件的立案审查和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审查是有区别的,即立案审查中主要基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其声明审查是否符合上述实质条件,如果经审查,其诉请根本就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比如,原告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审计报告等主张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请求解散公司的,因公司亏损仅仅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表现,而非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僵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的表现,因此诉请并不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条件,故在立案程序中即可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原告主张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刻、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请求解散公司的,立案审查时仅须对原告的该诉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即应予以立案,至于是否真的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以至于足以导致公司解散的,则应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因此而剥夺原告的诉权。
最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程序的审查。因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更多的是试图体现对于公司诉讼尽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原则,而无他意。即当公司内部发生冲突时,因公司社团性法人的特点(一人公司除外),应当尽可能通过公司内部的行为规则(比如章程)来解决,也就是说,通过私力救济,实在解决不了了,也不排除其选择司法救济手段究竟其权利。故对于股东僵局情况下,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对于该前置程序的设置更多的是倡导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当采取从宽的原则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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